2016-04-26
王军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在处理涉外商事诉讼及仲裁案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向住所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的问题,这就是司法文书的涉外送达(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是否能够进行有效的送达,事关司法效率及程序正义。本文系统梳理了涉外送达方式,并附上相关规定,具有很强的实务参考作用。涉外送达,并不必然是在中国领土外进行送达。根据能否在大陆对涉外当事人进行送达,分为两大类,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如果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内地/大陆)有代收人的,可以直接向该代收人送达,此种送达与向国内当事人送达无异,我们称之为域内送达;如果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内地/大陆)没有代收人的,则需要向境外送达,我们称之为域外送达。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内地/大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内地/大陆)有代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司法文书送达给该代收人。代收人有以下四类: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
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内地/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文书的除外。
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直接向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内地/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如果受送达人授权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代为接收司法文书的,可以向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我国领域内(内地/大陆)受送达人或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内地/大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如其拒绝接收有关文书的,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如果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港澳台)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内地/大陆),其也没有指定代收人,则要进行域外送达。
受送达人地址明确的,港澳台地区可以直接邮寄送达。外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亦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上述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情形是指:(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2)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3)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如果受送达人所属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则按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途径送达。到目前为止,我国签订的涉及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双边协定中已有28个生效。人民法院需向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应按协定的规定提出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经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办理。《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中与我国签订含有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规定的途径办理。 与我国没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关系,而为《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我国与它们之间的司法文书送达,则应按公约规定的途径办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人民法院将请求书和所送达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国际司法协助试点法院辖区的国际司法协助,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对公约成员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书和相关材料。
内地(大陆)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港澳台地区协助送达司法文书的,应通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转递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或台湾地区联络人送达。自内地(大陆)高级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或递送台湾地区联络人之日起满四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司法互助方式送达。上述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情形是指:(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2)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3)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向与我国建立了外交关系但没有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而又非《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送达司法文书,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具体送达程序是:(1)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2)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在国外的详细外文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以便转递;(3)须附有送达委托书。如对该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委托书和所送达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将由外交部领事司逐案通知。
对具有我国国籍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
受送达人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
除了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国内(内地/大陆)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1.《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1988年2月1日法(办)发(1988)3号) 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关于我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情况的通知)的通知》(1994年7月5日法办(1994)50号) 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1992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发(1992)8号) 5.《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1992年9月1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颁布,颁布之日起实施) 6.《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法办[2003]297号,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 7.《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发(1986)47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法释【1999】9号,自1999年3月30起施行)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法释【2001】26号,自2001年9月15起施行) 11.《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2009年4月26日)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 13.《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自2009年3月16日起施行) 14.《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法释【2011】15号,2011年6月25日起施行)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王军采安合伙人高级顾问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